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1630,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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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章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論罪法條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論罪法條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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