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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品辰、黃宥菲其等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2號
被 告 張旺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旺華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高架北向5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而自後追撞由林品辰所駕駛並搭載黃宥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導致林品辰受有頭部外傷,其所搭載之乘客黃宥菲受有右肩、右膝、右腳趾、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品辰及黃宥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旺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品辰及黃宥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分別駕車及搭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及告訴人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現場及車損照片。
同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然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承諾於1年內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合計新台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2人亦同意此條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建請予從輕量刑,並予以付條件命被告1年內賠償告訴人2人合計15萬元之緩刑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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