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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記載,更正為「,」;
㈡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黃琦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國道公路)、酒測濃度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發生交通事故等危險態樣,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17號
被 告 黃琦崴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崴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光串燒酒場」店內飲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湯汁及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東向12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鋒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號HE-698)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測得黃琦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琦崴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鋒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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