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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經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經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3、108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機車駕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縱告訴人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僅係認定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告訴人前開行為是否造成「損害擴大」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86號
被 告 成經萍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經萍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由春日路往大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與民權路丁字岔路口,先行靠右停於路口處路旁後,再起步往民權路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李國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北路1段由大坑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李國睿受有顏面骨骨折、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成經萍則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腦震盪、右頭骨血腫等傷害(李國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國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成經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成經萍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通行與告訴人李國睿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而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且有前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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