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交簡,248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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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銘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憲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氣候及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向右偏駛切入機車優先道,適有林圭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林婷莉,沿機車優先道自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圭璋受有右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林婷莉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張憲銘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張憲銘對於前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林圭璋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直行車,已經騎到了機車優先道內,是告訴人林圭璋騎車從我的右側後方超車擦撞到我的機車,我認為這件車禍我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從監視器畫面以觀,可知被告原本行駛在機車優先道,告訴人林圭璋則行駛在快車道,告訴人林圭璋有充分時間及反應時間注意車前狀況,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應該是告訴人林圭璋從右側不當超車撞到被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在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林圭璋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圭璋、林婷莉(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2頁、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59至67頁)附卷可按;

再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1.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安裝之監視器畫面影片,結果為:⑴檔案名稱「IMG_1537.MOV」(監視器裝設位置參見本院卷第89頁GOOGLE街景圖,畫面上方顯示時間12:16:09至12:16:16):一名穿黃衣之人騎機車(下稱A)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畫面上方騎去(畫面時間12:16:10,圖1)。

一名穿黑衣之人(下稱B)騎機車搭載一名乘客(下稱C)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畫面上方騎去,A則在其前方漸漸往右側行駛(畫面時間12:16:14,圖2),A繼續往前騎消失於畫面中,約5秒後,B 漸漸往右側行駛(畫面時間12:16:18,圖3)。

⑵檔案名稱「112年01月12日17時15分蘆竹區中山路236號-1.AVI」(監視器裝設位置參見本院卷第91頁GOOGLE街景圖,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12):於畫面時間00:00:06,A騎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往右壓過白線且切往機車優先道(畫面時間00:00:06,圖4 ),正當A騎乘之機車前輪壓過白線之際,B騎機車搭載C從畫面左方(機車優先道)出現(畫面時間00:00:07,圖5 )。

B搭載C騎機車自右方經過A之機車(畫面時間00:00:07,圖6 ,之後A與其機車先往右側傾倒,隨後B 、C 與其等之機車向右前偏移後亦向右側倒地並往前滑行(畫面時間00:00:07,圖7 )(畫面時間00:00:08,圖8 )。

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5至91頁)。

2.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知甲車右前車頭側邊塑膠殼有磨損之痕跡(見偵卷第67頁照片編號10),又案發後告訴人林圭璋所駕駛之乙車雖於警方到場時已移動位置,但依照上開監視器檔案「112年01月12日17時15分蘆竹區中山路236號-1.AVI」之勘驗結果,事故發生後乙車往右邊倒地後往前滑行,倒地處應在甲車右前方,有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圖8),就此等證據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有自快車道右偏變換至機車優先道之駕駛行為,甲車在進入機車優先道時,與在該車道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乙車向右倒地並往前滑行無誤。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IMG_1537.MOV」檔案畫面12時16分14秒可見告訴人林圭璋騎乘之乙車行駛在快車道,被告騎乘甲車在機車優先道,被告原行駛在告訴人2人機車之前方等語,惟告訴人2人均稱:無法確認上開畫面時間出現之人係其等(見本院卷第80頁、85頁圖2),參酌上開監視器鏡頭自路邊攝向道路,本已有一定距離,又遭騎樓之柱子阻擋視線,當時路上車輛行駛速度甚快,畫面模糊不清,無從辨認辯護人所稱「IMG_1537.MOV」檔案12時16分14秒中出現之騎乘機車之車號及搭乘之人之具體特徵,故無法確認是否為告訴人2人,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述,自未能逕採。

3.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5頁)而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對上開規定即不能諉為不知,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是就被告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言,當其由快車道向外偏移,欲進入告訴人林圭璋所行駛機車優先道時,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及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其疏未注意前情即變換車道,致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告訴人林圭璋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自屬違反前開注意義務。

又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可憑。

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即向右切入機車優先道,而與告訴人林圭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應具過失。

參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一、張憲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林圭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且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一、張憲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林圭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卷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按(見偵卷第137至141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係告訴人自右方超車不慎才發生事故等語,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並不足採。

告訴人林圭璋於案發前直行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並未見有突然加速或其他異常駕駛情況,本案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告駕駛甲車向右側行駛,使告訴人林圭璋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難認告訴人林圭璋駕車有何超車不慎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與有過失之情形,併此敘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將本案送往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告訴人林圭璋是否有過失、被告是否有變換車道之過失以及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被告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害,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告知警方為當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甚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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