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原交簡,3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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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恆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邱裕恆」更正為「邱裕恆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照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倒車時撞擊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且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被 告 邱裕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恆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行至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與樹仁三街交岔路口時,繼續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樹仁三街,適有陳鈞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暫停在樹仁三街之斑馬線上停等紅燈,見狀後退仍閃避不及,邱裕恆駕駛上開車輛車尾與陳鈞皓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鈞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鈞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裕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倒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陳鈞皓自己闖紅燈才會發生碰撞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再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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