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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理由補充:依卷內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輛、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損情形,2車於發生碰撞前,被告應能注意到告訴人在右前方,則被告以後車追撞前車之方式發生本案事故,自有過失。
㈡法律適用部分: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陳恩僕僅於本案事故之當下接受過警詢,嗣經檢察官、本院合法傳喚,卻均無故未到,實未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經核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當,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與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且本案事故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犯後態度亦屬不佳。
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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