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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宏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呂政宏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駕駛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3段23號前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適其右側有王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王俊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乙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在卷,且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內容可知,被告並未領有駕駛汽車之駕照(見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調查中業已告知其尚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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