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原簡,1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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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劍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依通知內容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惟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既係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保護令後,猶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未遵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課程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1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筱嬋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涵,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吳筱嬋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7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吳筱嬋、吳○○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對吳筱嬋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1年8月12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12週,每週至少2小時、心理輔導8週,每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
詎甲○○竟基於違背前開保護令之犯意,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8月19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208052號函通知甲○○,應自110年9月4日起參加認知輔導教育連續12週、心理輔導連續8週,該函文業經合法送達,惟甲○○並未出席處遇課程;
桃園市政府嗣於110年9月9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230113號函通知甲○○,應自110年10月2日起參加認知輔導教育連續12週、心理輔導連續8週,該函文亦經合法送達,甲○○仍未出席處遇課程,致未能於上開保護令諭令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19日府衛心字第1100208052號函、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9日府衛心字第1100230113號函、各函文送達證明、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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