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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宜(原名劉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宜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橘色水果禮盒1個及蛋糕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供桌上之供品,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外之其他竊盜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橘色水果禮盒1個及蛋糕1條,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08號 被 告 施佳宜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仁海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信徒曾靖文放置在宮內供桌上之橘色水果禮盒1個及蛋糕1條等供品,總計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揚離現場。
嗣經曾靖文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靖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宜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曾靖文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至被告竊得之橘色水果禮盒1個及蛋糕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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