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原簡,26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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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糾紛即衝動為本案毀損犯行,行為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致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陳金標達成和解、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高振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男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1171巷口前,因與陳金標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陳金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引擎蓋上凹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金標。
二、案經陳金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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