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智簡,2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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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LV」包包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59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瑋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97條第2項,逕予更正)。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考量其本案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情節,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康乃文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新臺幣2萬5000元完畢(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後經告訴人具狀建請給予緩刑宣告,尚能知所彌補,本院參酌上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㈠至於扣案2件仿冒商標商品包包貳件,則是被害人所購得,屬於被害人之財產,惟被害人已表示知悉上開包包將扣案不予發還等語(偵卷第2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本院尚無庸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查該2件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院雖對被害人此一第三人宣告沒收,但依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蓋其未參與沒收程序,並非「參與人」,此際其於訴訟法上之地位,應為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稱之「受裁判人」,如被害人不服本案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自得提起上訴。

㈡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20元等語(偵卷第11頁),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自商標法第71條商標權人計算損害方式之規範意旨,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28786號
被 告 陳瑋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妮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得使用於包包、皮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Ling Ling Chen」上所張貼販售之LOUIS VUITTON商標包包為自大陸淘寶網站購入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52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包包2個予康乃文。
嗣經康乃文收受商品後,發現有瑕疵,乃為警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乃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康乃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FACEBOOK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訂單資訊、前開註冊審定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為12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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