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
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2、經查,被告聚集賭博之對象既為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私人住宅,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另被告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惟因該2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所為實際上僅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係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其承租之房屋充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收取抽頭金1,000元(偵字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7頁),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2號
被 告 謝永信 男 42歲(民國69年7月1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信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麻將社團貼文,發布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之訊息,邀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嗣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陳志鴻、葛慶華、徐世運及LINE暱稱「展燁」、「鈺惠」之賭客至上址,以謝永信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 由賭客輪流作莊家,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每一將抽頭金1,000元,抽頭金全歸謝永信所有。
嗣因謝永信發現有疑有賭客詐賭之情事,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永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上開查獲地點是伊自 111年1月底承租,先前朋友來找伊玩時,有時候會缺人,伊就上臉書的麻將社團貼文找人,再留下伊的LINE,有人加伊為好友,伊再告知地址,之前加為LINE之好友表示要打麻將,就相約於111年6月13日至伊上址住處打麻將,當時抽頭的1,000元由伊代買便當、飲料,伊沒有抽頭營利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及麻將賭具,供陳志鴻等人賭博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復經證人即賭客葛慶華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現場之賭客確有在上址以現金賭博財物,賭桌上亦置有抽頭金,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5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且有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又被告雖辯稱抽頭金係供作購買便當、飲料之用,惟購買便當、飲料僅須直接向賭客收取實際支出之便當、飲料費用即可,然被告卻辯稱係以發生機率不確定之自摸胡牌方式收取上開費用,顯然有悖常情,且證人葛慶華於本署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日未提供便當、茶水,則被告辯稱抽頭金用於購買便當、飲料,尚難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