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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佳係民國83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08年6月20日經核准就讀碩士學位出境後,就其所就讀學歷最高年齡限制至110年12月31日止,然其已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年齡最高年齡,即應返國服役,惟其為避免兵役徵集而未入境,經桃園巿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於111年8月15日以桃巿龜民字第1110025778號函催告其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且該函文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其戶籍地「桃園市○○區○○○○○村000號6樓」,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催告期滿續於112年1月10日以桃市龜民字第1120001187號公示送達通知其領取徵兵檢查通知書,並指定於112年2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詎陳宏佳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催告仍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5至47頁)、龜山區公所111年8月15日桃巿龜民字第111002577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見偵卷第53至55頁)、龜山區公所112年1月10日桃市民龜字第1120001187號公告及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見偵卷第65頁)、徵兵檢查醫院名冊、龜山區公所未完成徵兵處理名冊(見偵卷第75至77頁)、龜山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訪查紀錄(見偵卷第5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7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20094323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9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3頁),是被告陳宏佳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又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縱役齡男子嗣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僅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經龜山區公所催告其應依限回國服兵役,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迄今未返國且短期內亦難期得以回臺灣服役之情況,其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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