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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文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和平路口,經警員盤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旋即騎車加速逃離,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民生路、和平路、中山路等尚有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上,沿途蛇行、高速行駛、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0頁、第47-6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在尚有其他用路人之車道上,蛇行、高速行駛、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係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數個危險駕駛之行為,僅侵害同一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為,均係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之犯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而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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