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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游芳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9、11、12、14、16、18、20、22、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丙○○、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提供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方式,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2人係以基於一個供給場所聚罪賭博而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為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以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助長投機,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規模及持續時間、暨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及26至2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7、9、11、12、14、16、18、20、22、24號於賭客身上查獲之籌碼,於賭博結束後,仍由賭客向被告丙○○兌換現金,亦屬被告丙○○所有,均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速偵字第3342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188頁),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至179頁),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其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現金5,600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或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現金,既分屬其他賭客各所持之賭資,顯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9至30所示之物,為該址舊有之監視器,非被告2人裝設,亦非屬被告2人所有,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18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撲克牌 2副 丙○○ 2 籌碼 26個 3 牌尺 1個 4 莊家牌飾 1個 5 計時器 1臺 6 抽頭金 5,600元 乙○○ 7 籌碼 116個 陳偉明 8 現金 1萬3,000元 9 籌碼 59個 張志豪 10 現金 1萬2,500元 11 籌碼 68個 劉利澤 12 籌碼 36個 劉誌剛 13 現金 1萬1,700元 14 籌碼 39個 林易攸 15 現金 4萬1,200元 16 籌碼 31個 江慶元 17 現金 1萬3,700元 18 籌碼 66個 江慶文 19 現金 9,700元 20 籌碼 29個 邱繼烈 21 現金 1萬8,000元 22 籌碼 34個 簡少垣 23 現金 200元 24 籌碼 36個 曾張瑋 25 現金 1萬8,900元 26 籌碼 466個 丙○○ 27 玩家名單 1張 28 撲克牌 1副 29 主機 1臺 30 滑鼠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係男女朋友,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向親戚商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後,其等即自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處所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而營利,並由丙○○負責聯繫、接待賭客、籌碼兌換及管理賭場等事宜,乙○○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收牌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丙○○以1比1之方式兌換籌碼作為賭資後參與牌局,由乙○○先發2張底牌予參與牌局之賭客,再依序發放公共牌置於賭桌檯面,並由參與牌局之賭客選擇下注或棄牌,最後由未棄牌之賭客以其所持有之2張底牌,與賭桌檯面上之5張公共牌,決定最大之牌型組合,而與其他賭客比較牌型組合大小,由賭客間彼此對賭,牌型組合最大之賭客即可贏取賭桌檯面之賭注,而丙○○則向每局贏家收取該局下注籌碼百分之5之抽頭金,乙○○則由玩家給予新臺幣(下同)20元至2,000元不等之小費,迨賭博結束後,賭客得將所剩餘之籌碼,再按照1比1之方式向丙○○兌換成等值現金。
嗣於112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警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建文、羅皓哲、吳筱玲,以及賭客陳偉明、張志豪、劉利澤、劉誌剛、林易攸、江慶元、江慶文、邱繼烈、簡少垣、曾張瑋等人(陳偉明等人,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為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陳偉明、張志豪、劉利澤、劉誌剛、林易攸、江慶元、江慶文、邱繼烈、簡少垣、曾張瑋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等所犯上述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揭所犯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及26至3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6號,係被告乙○○及丙○○所有之抽頭金,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至於附表編號7、9、11、12、14、16、18、20、22、24號於賭客身上查獲之籌碼,於賭博結束後,仍由賭客向被告丙○○兌換現金,亦屬被告丙○○所有,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撲克牌 2副 乙○○ 2 籌碼 26個 3 牌尺 1個 4 莊家牌飾 1個 5 計時器 1臺 6 抽頭金 5,600元 7 籌碼 116個 陳偉明 8 現金 1萬3,000元 9 籌碼 59個 張志豪 10 現金 1萬2,500元 11 籌碼 68個 劉利澤 12 籌碼 36個 劉誌剛 13 現金 1萬1,700元 14 籌碼 39個 林易攸 15 現金 4萬1,200元 16 籌碼 31個 江慶元 17 現金 1萬3,700元 18 籌碼 66個 江慶文 19 現金 9,700元 20 籌碼 29個 邱繼烈 21 現金 1萬8,000元 22 籌碼 34個 簡少垣 23 現金 200元 24 籌碼 36個 曾張瑋 25 現金 1萬8,900元 26 籌碼 466個 丙○○ 27 玩家名單 1張 28 撲克牌 1副 29 主機 1臺 30 滑鼠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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