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376,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業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060號、第4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業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恣意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種類相同、行為時間相近,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45061號
被 告 閻業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業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旁,徒手破壞鄒昀臻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致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鄒昀臻。
㈡於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工廠,徒手破壞陳茂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致該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茂戌。
㈢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破壞江奕儒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致該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奕儒。
二、案經鄒昀臻、陳茂戌、江奕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業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昀臻、陳茂戌、江奕儒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車損照片共4張、估價單、工單結帳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3次毀棄損壞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