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37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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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邱明宏」,補充為「邱明宏為邱曉珈之堂哥,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邱明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明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邱曉珈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19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9,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40號
被 告 邱明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其堂妹邱曉珈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時,見住處大門未關,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客廳之裝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之鐵盒,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嗣經邱曉珈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曉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邱曉珈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親屬間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4條
(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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