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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書明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昭邑,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上臂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80號
被 告 王書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明於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歌城KTV」內,因不滿陳昭邑與友人劉志文(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昭邑,致陳昭邑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昭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書明經傳喚未到庭說明。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昭邑指述、同案被告劉志文供述及證人吳芷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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