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盛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暨其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等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麒麟BAR啤酒1瓶,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邱奕宏(僅紅標純米酒1瓶扣案後經告訴人領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麒麟BAR啤酒 1瓶 價值新臺幣46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70號
被 告 盛世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龍壽門市內,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紅標純米酒1瓶及麒麟BAR啤酒1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5元、新臺幣46元,共計新臺幣9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卻為該店店長邱奕宏當場發現,並報警逮捕。
二、案經邱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畫面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上開麒麟BAR啤酒遭竊取後,已遭被告飲用殆盡,業已造成上開超商之損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