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樂麒
鄭仲威
舒詠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樂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仲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舒詠邦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樂麒、鄭仲威、舒詠邦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曹博傑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而由舒詠邦以徒手、鄭仲威噴灑辣椒水、李樂麒持店內招牌朝告訴人扔擲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鼻樑、上背部挫傷、右側前臂、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3人雖均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聲之損害;
兼衡以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第25頁、第37頁)等一切形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鄭仲威所有,並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鄭仲威於警詢時、偵訊時均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20號
被 告 李樂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
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仲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舒詠邦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樂麒、鄭仲威、舒詠邦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月7月1日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菸斗PUB飲酒作樂之際,與臨桌互不相識之曹博傑發生糾紛,李樂麒、鄭仲威、舒詠邦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仲威持自備辣椒水噴向曹博傑,李樂麒持店內招牌丟向曹博傑,並由李樂麒、鄭仲威、舒詠邦徒手毆打曹博傑,期間曹博傑站立任由李樂麒、鄭仲威、舒詠邦輪流攻擊,致曹博傑受有左側頭皮、鼻樑、上背部挫傷、右側前臂、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曹博傑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曹博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樂麒、舒詠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鄭仲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博傑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陳彥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59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