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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雲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夢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更正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於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所載「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更正為「並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嗣於翌(14日)日凌晨0時40分許,經李夢雲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3、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按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說明理由並提出證明,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簡上第86號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檢察官僅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行審酌,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例如: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予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適用,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 被告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嫌,即於採尿送驗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可徵對於本次犯行,警方在對被告進行採尿初驗且尚未掌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被告即已自承前開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108年間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
被 告 李夢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夢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107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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