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573,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許家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許家瑀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0176公克)」之記載,更正為「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0176公克)之研磨器1個(暨其內大麻)」;

㈡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扣案物照片」為證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坦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就其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研磨器及大麻乙情坦承不諱」;

㈣被告許家瑀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辯稱:扣案研磨器及大麻不是我的,我於112年4月10日0時30分許,參加朋友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好樂迪的生日聚會,現場我有點喝醉,於同日3時許離開時,從桌上收了一個我以為是粉餅的東西,之後就一直沒有拿出來,直到被警察查獲時,我才知道我的包包內有這個東西等語。

然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0日18時10分許,始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其駕駛之車輛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其所稱拿取扣案研磨器及大麻後,迄為警查獲時已相隔約15小時,參以扣案研磨器與一般粉餅盒之外型與厚度尚有不同,被告應無誤取而不自覺之理,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辯詞,嗣經本院傳喚又未到庭,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況被告嗣於同年00月間,又因施用及持有大麻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14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實可佐被告本案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未能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為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否認犯行,置辯如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名稱
數量

第二級毒品
大麻
1包(毛重0.7942克,淨重0.0176公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
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
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則無庸再予
沒收銷燬之)

研磨器
1個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13號被 告 許家瑀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家瑀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尚未施用,嗣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許家瑀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017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
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01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