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58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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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鵲絲旅館承攜館-桃園復興館」更正為「承攜行旅-桃園復興館」、「桃園市○○區○○路00號之2」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件被告王龍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旅館走廊,公然以「幹你娘」、「我操你娘」、「幹」等穢語辱罵告訴人雷霏,顯已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之前揭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訂房契約問題,而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出言侮辱,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90號
被 告 王龍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華(所涉侵占、偽造文書及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2「鵲絲旅館承攜館-桃園復興館」之代理主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該旅館967號房外走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因訂房契約問題與旅客雷霏(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後,雙方仍口角不斷,詎王龍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雷霏出言辱罵「幹你娘」、「我操你娘」、「幹」等語,足以貶損雷霏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雷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雷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在卷,且有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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