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義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義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竊得物品已經返還之客觀情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三、扣案之白鐵1批(約150.5公斤)、電線數捆(約64公斤),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杜義順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義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7分許,在其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鴻樹工廠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工廠內之白鐵一批(約150.5公斤)、電纜數捆(約64公斤),並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
嗣經鴻樹工廠行政管理人員許雅茹察覺可疑,調閱廠區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義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雅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