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112年度偵字第4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柒玖公克、淨重零點壹零參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行之「桃園市某工地」應補充為「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地」、第7至9行之之查獲過程應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主動交付員警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79公克),復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李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前揭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只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盤查發現其遭通緝在案,於告知將對其為附帶搜索時,被告遂向員警表示有攜帶毒品,並從其側背包內拿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主動交付員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13年1月11日薪北警莊刑字第11339310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先向警方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該低度行為雖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先為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本案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甫於112年2月6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相隔2月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79公克、淨重0.1035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112年度偵字第43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72號
被 告 李偉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偉豪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20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3)日20時3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偉豪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