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64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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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曼秀雷敦薰衣草香氛護手霜、雪芙蘭滋養霜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案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竊得之財物未能歸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曼秀雷敦薰衣草香氛護手霜、雪芙蘭滋養霜各1個,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22號
被 告 劉月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賣場八德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該賣場貨架上,由該賣場安全科科長林姿秀所管領之曼秀雷敦薰衣草香氛護手霜、雪芙蘭滋養霜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9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林姿秀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月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購買,先將商品放到身上,後來因為太累、身體不舒服想先回家休息,但忘記商品還沒有結帳就離開賣場,不是有意要竊取商品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
且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藉貨架遮擋,將該等物品放入其所穿著外套內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可佐,其前開拿取商品並藏入所著衣物內之舉止,與通常一時不察而忘記付款之情已有不符,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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