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718,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實施傷害犯行之過程中,同時對告訴人洪重銘出言恫稱:「我打不贏你,但我還會找人來找你」等語,其時、地密切相連,事理上之關聯性難以切割,二者行為局部重合,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因細故而起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身體暴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更出言恫嚇告訴人,足認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人身安全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暨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之拐杖,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極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35號
被 告 黃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其餘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洪重銘為親戚關係,其2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底桐花步道口,因細故發生爭執,黃龍即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持柺杖毆打洪重銘,致洪重銘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並對洪重銘恫嚇稱:「我打不贏你,但我還會找人來找你」等語,致洪重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重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洪重銘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其所涉犯上開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柺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手機及手錶毀損,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前開物品係在被告施暴過程中致損,非被告犯罪歷程中另起毀損故意之結果,而刑法對於毀損罪之處罰,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難對被告以毀損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