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73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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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偉政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1595號、107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5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偉政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

第5行「於112年8月日凌晨1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偉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經查,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未返還所竊取之物;

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仍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三星品牌智慧型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77號
被 告 黃偉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政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1595號、107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5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姊妹養生館」內,徒手竊取劉小飛所有置放在上址屋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三星智慧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劉小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小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政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小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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