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74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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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對告訴人許育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引擎蓋毀損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9號
被 告 陳柏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達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凌晨5時11分許、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先持潤滑鐵門之黃油潑灑許育瑋(原名許誠)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引擎蓋;
復再持剪刀刮傷其車引擎蓋,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許育瑋。嗣許育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育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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