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74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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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瑜(原名謝恬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欣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威猛先生快速通樂1罐、威猛先生通樂超濃疏通膠1罐、蒙面帽1個、A.P雨傘禦寒止滑毛襪2雙、原萃日式綠茶580ML2罐、光泉木瓜牛奶936ML1罐及糖果針織帽1個等物,均業已發還,此有贓物領據乙紙存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謝欣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中埔六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威猛先生快速通樂1罐、威猛先生通樂超濃疏通膠1罐、蒙面帽1個、A.P雨傘禦寒止滑毛襪2雙、原萃日式綠茶580ML2罐、光泉木瓜牛奶936ML1罐及糖果針織帽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136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經該門市店長紀婉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謝欣瑜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發還該門市店長紀婉如)。
二、案經紀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欣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扣案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與被害人紀婉如,此有贓物認領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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