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74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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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係刑法第61條所列輕罪。

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向本院陳稱已經與被告和解,被告並當場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願意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嗣經本院多次詢問告訴人撤回之進度,告訴人均無接聽電話)。

基此上情,本案是否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實非無疑。

本院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嫌過重,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9號
被 告 簡正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淙為簡德霖之父親,雙方有債務糾紛,簡正淙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間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內,操作怪手毀損簡德霖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被壓扁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德霖。
嗣簡德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德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德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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