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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咸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邱文瑞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取之物,為被告所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物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手機1支 顏色:黑色(裝有黑色手機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24號
被 告 謝咸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桃園分館2樓,徒手竊取邱文瑞置放在手機充電區之智慧型手機1只(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為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咸義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經傳未到)。
(二)被害人邱文瑞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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