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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固辯稱是忘記結帳等語,惟被告所偷竊之魚罐頭體積不小、重量非輕、多達3罐,海苔也是大片裝2包,此見扣案照片即明(偵卷第43頁),難以想像會有放在身上忘記結帳之情況,是被告所辯無稽,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業已返還告訴人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88號
被 告 盧摒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商文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共291元之聯華元本山朝鮮海苔2包、佳旺好媽媽茄汁花腹鯖魚罐頭3罐,夾藏於外衫中,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欲離去。
嗣經店員徐惠萍發現後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徐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摒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惠萍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觀諸卷附扣案之之鮪魚罐頭,形式為3罐1組,重量非輕,被告係夾藏於手臂下以外杉遮掩,豈有不覺而忘記結帳之理。是所述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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