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82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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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詎王誌漢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詎王誌漢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並補充被告王誌漢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0頁、第7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告訴人李冠諭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對於上情已可預見,卻仍提供其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亦告知被告上情(見本院卷第7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自白犯行,依前述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或者正當辦理貸款業務之單位,並無索取使用他人帳戶甚至密碼之必要。

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與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38號
被 告 王誌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間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漢明知犯罪成員常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使用人頭帳戶供不法所得匯入,以製造金流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如將帳戶借予無深厚信任基礎之友人使用,亦應採取能使帳戶仍處於申設人實力支配狀態具體措施(如陪同提款或代為領款等),以免帳戶遭人利用,如放任他人任意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詎王誌漢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柯鈞元」之友人使用。
嗣「柯鈞元」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月2日許,撥打電話予李冠諭,佯稱為其女兒且急需用錢,致李冠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王誌漢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李冠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誌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確有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一事相符。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將帳戶借予曾與其有妨害自由刑事糾紛之友人「柯鈞元」,然經依被告所提供之線索調查,並無「柯鈞元」其人。
足見被告與該名借用帳戶之友人間並無深厚情誼,一旦帳戶遭不當利用,被告並無即時阻止或事後追索能力。
是被告違反開戶約定而將金融帳戶交如同陌生人之「柯鈞元」前,又未能積極確認在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手續簡易情況下,「柯鈞元」為何須使用他人帳戶之原因,且採取確保匯入款項來源合法之必要措施,執意將帳戶交付其任意使用,而對於「柯鈞元」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
則依被告個人年紀、生活經驗,應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明。
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5814號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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