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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TTA EKKAPON(卡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TTA EKKAPON犯於航空站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遭查獲前7、8年前,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工廠內,自某友人」。
㈡ 證據欄部分:1.刪除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SUTTA EKKAPO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2.並補充:「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手指虎為管制刀械云云。
然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查扣案之手指虎,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製成,可配戴於手指,自外觀即可知此工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可知悉手指虎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來台已多年,依其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應可預見,或稍加查證即可知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攜帶至航空站,堪認其對於本案犯行,並無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
二、論罪科刑: ㈠ 查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
是以,被告於遭警查獲前7、8年之不詳時間,自其友人取得扣案之手指虎1個,自斯時起開始持有,直至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12分許,攜帶該手指虎至桃園國際機場,遭航空警察局勤務人員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在航空站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遭警查獲前之7、8年不詳時間,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迄至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12分許為本院法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手指虎之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行為,對不特定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為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8月10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請鑑定結果,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桃警保字第1120124440號函暨該函檢送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27號
被 告 SUTTA EKKAPON (泰國)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TTA EKKAPON(泰國籍)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取得手指虎1只(下稱本案手指虎)而持有之,復基於未經許可在航空站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1時12分許,將本案手指虎放置行李箱內,攜帶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安檢線6號託運檯,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35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勤務人員執行託運行李安全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指虎。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TTA EKKAPO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扣案之手指虎照片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手指虎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手指虎以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桃警保字第1120124440號函文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航空站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罪嫌。
被告持有管制刀械後,復攜帶前往航空站,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於航空站未經許可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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