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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佳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佳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節錄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臺灣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由係買賣交流」,更正為「臺灣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買賣交流」。
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核被告藍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上,刑度非輕,然同為涉犯上開罪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揭所為,固已損及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其犯罪手法僅係獨自1人在網路社團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事,且詐取金額為新臺幣3,000元,尚非鉅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屬有別,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方式對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獲取新臺幣3000元不法利得,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45454號
被 告 藍佳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佳誠明知其並無Switch遊戲片得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臺灣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由係買賣交流」上,使用暱稱「藍佳誠」之帳號,佯刊登出售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詐騙網路上不特定之人,適有陳意挐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應買Switch遊戲片4片,並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如數給付價金與藍佳誠。
嗣因陳意挐遲未受到商品且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意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佳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意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卡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ATM提領影像畫面4張、告訴人所提之上開販售訊息截圖2張、對話紀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上開Switch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訊息,以吸引買家即告訴人誤信而應買,而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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