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84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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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40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03號、112年度偵字第3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黎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於112年5月6日16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6日16時44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於112年5月27日13時41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7日13時41分許」。

二、核被告莊育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迫於經濟困窘而無奈行竊之人,竟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縱或價值尚非甚鉅,惟仍造成其等賣場商品庫存管理失其正確性,亦徒然增添告訴人2人及其店內員工後續清查遭竊物品之困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陳有竊盜成癮之心理疾患,並據提出心理諮商治療證明書及身心科門診就診收據為佐,堪信其犯罪動機尚非單純貪圖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被告雖前曾數度觸犯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尚且知悉自身犯罪緣由,具病識感,能主動定期尋求心理諮商等專業協助,以期解決屢屢再犯此類竊盜犯行之根本原因,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3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1 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LED手電筒(DML801)1支 1,550元 2 Dickies炭灰色包包1個 2,380元 3 Dickies黑白色工作鞋1雙 3,850元 4 三菱0.5原子筆替換筆1組 278元 5 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黑色包包1個 1,450元 6 Dickies黑白色工作鞋1雙 3,850元 7 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磁吸工作證1個 449元 8 鞋用抗菌除臭噴霧2個 349元 9 無線吸塵器1個 1,521元 10 朝日田野香氛膏1個 5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566號
被 告 莊育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日20時20分許,騎乘其妻李宜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即職人的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林廷威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50元之LED手電筒(DML801)、2380元之Dickies炭灰色包包1個、3850元之Dickies黑白色工作鞋、278元之三菱0.5原子筆替換筆等財物,共計8058元。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6日16時20分許,騎乘其妻李宜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即職人的店,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林廷威所有,價值1450元之黑色包包1個、3850元之Dickies黑白色工作鞋等財物,共計5300元。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5月27日13時41分許,駕駛其妻李宜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即寶雅生活館,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蔣宇雄所有,價值449元之磁吸工作燈1個、349元之鞋用抗菌除臭噴霧2個、1521元之無線吸塵器1個、59元之朝日田野香氛膏1個等財物,共計2727元。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威、蔣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育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廷威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類似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3403卷、33566卷)。
(三)告訴人蔣宇雄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3402卷)
二、核被告莊育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共計1萬6085元(計算式:8058元+5300元+2727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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