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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紅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板參塊、加熱器貳支及方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月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被害人,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鐵板3塊、加熱器2支及方管1支(共計約新臺幣1萬3,3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64號
被 告 張月紅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紅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樓梯間,見劉坦銘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鐵板3塊、加熱器2支及方管1支(共計約新臺幣1萬3,300元)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劉坦銘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月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坦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生有悔悟警惕,有其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未扣案之鐵板3塊、加熱器2支及方管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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