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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瑞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瑞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培瑞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爭執,反僅因細故,便藉由毀損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謝民嬌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徒手毀損物品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保護令、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62號
被 告 楊培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瑞與謝民嬌為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楊培瑞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因酒後情緒失控與其女兒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砸毀謝民嬌所有置於上址之冰箱玻璃門,並徒手掀翻保溫鍋,致令冰箱玻璃門、保溫鍋及其內食材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民嬌。
二、案經謝民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培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民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冰箱玻璃門維修收據存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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