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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OM SETTHA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OM SETTHA過失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SANOM SETTHA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進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事實,惟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我不知道,沒有注意到違反規定,我之前沒有這樣買過等語。
經查: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㈡查被告年逾40歲,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迄今已有至少7次入境我國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頁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對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
本案被告係委請其友人廖胤傑協助購買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第89頁),亦與證人廖胤傑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8頁),則被告於亦可於委請廖胤傑購買之際,詢問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或為其他任何查證作為,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率爾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輸入我國境內,並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規章之義務。
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被告有正當理由,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
參以被告後於偵查中亦坦承違反藥事法等情(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為成立要素。
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而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者,則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本案被告輸入禁藥之數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可認其係因不熟悉我國法令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且本案被告經本院認無再犯之虞,已於上述,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銷燬,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極品虎王(壯陽藥) 18瓶(每瓶10粒) 2 生精片(壯陽藥) 16盒(每盒6片)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78號
被 告 SANOM SETTHA(泰國籍,中文姓名:許志忠)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OM SETTHA本應注意含有「陽起石、鹿鞭、海馬、鎖陽」等中藥材成分之壯陽藥,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廖胤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繫,購買含有「陽起石、鹿鞭、海馬、鎖陽」等中藥材成分之壯陽藥,未經核准即於110年11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而輸入含有「陽起石、鹿鞭、海馬、鎖陽」等中藥材成分之壯陽藥「極品虎王」18瓶(每瓶10粒)及「德國黑螞蟻」生精片16盒(每盒6片)等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袋號:0Q7HJ033號)。
嗣因臺北關人員查驗上開貨物發現有異,經開箱查驗發現袋內夾藏1件未申報貨物(貨上條碼號:000000000000號)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壯陽藥,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NOM SETTHA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胤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公司資料查詢、天馬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貨運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產品說明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扣案貨物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藥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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