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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合計毛重4.59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合計毛重4.59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該殘渣袋係為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08號
被 告 徐振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即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振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04年4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15日23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路口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4.59公克)及夾鏈袋4只,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本案係於108年12月17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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