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簡,289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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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查獲過程更正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而劉順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自首,並配合採驗尿液而依法接受裁判。

嗣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

,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7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順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復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罪質與施用毒品犯行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經過,係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通緝到案,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告知施用毒品情節,並配合採驗尿液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所採得被告之尿液送檢,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11日(原始編號:112D120)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
被 告 劉順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順生經傳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D120)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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