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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翰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2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
被 告 李翰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5、167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翰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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