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林經理」之成年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其金融卡密碼,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孫子晴,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店家,因其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孫子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同日下午5時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689元、9萬6,897至陳淑香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孫子晴所匯入之款項14萬6,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14萬6,000元之去向,而其中586元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子晴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就被告幫助洗錢部分聲請簡易判處刑刑,惟該未聲請(未起訴)部分,依上開說明,與已聲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告知該幫助洗錢部分罪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該幫助洗錢部分亦為自白,且被告就本件起訴效力擴張後之犯罪事實,並未拒絕行簡易審判程序。
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中之586元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流斷點,亦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接續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分數次轉出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贓款,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而為之數個動作,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洗錢罪。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兼衡被告之工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乃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以致於被告無法與其洽商和解,因此不能將未和解之原因歸責於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 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中雖有586元,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該款項既可由郵局逕予發還告訴人孫子晴,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孫子晴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孫子晴,附此敘明。
㈡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款項中586元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再匯出或提領,不生隱匿之結果,自無從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