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桃金簡,3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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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彰化案)中,關於被告謝承廷之供述、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被告謝承廷於民國111年9月2日於彰化縣鹿港鎮擔任收水手,為警及時查獲)、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Miss Chen」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ismy」之人之對話紀錄(下稱彰化案卷證)」。

㈡彰化案卷證業經檢察官當庭援用於本案,被告則因經傳喚均未到庭,無從取得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意見,是彰化案卷證自得由本案援為本案量刑之參考。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洗錢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告訴人馮輝科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頗有妨礙,實屬不該。

又依下述說明,對被告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⒈依彰化案卷證,被告於111年9月2日為彰化警方逮獲後,已供承有於000年0月間加入「Miss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11年8至9月間多次擔任收水手,此次終遭逮獲等語,且因被告當時未及滅證,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遂由警方擷取於上開照片中,從被告與「Miss Chen」之上開對話紀錄來看,被告與「Miss Chen」相熟,且明顯是在從事詐欺集團的車手等工作,例如在111年7月11日有「今天這樣兩單」並討論車馬費的問題,次日被告又去台中當車手,回報金額共「917000」、被告並稱「我拿15000」,之後被告陸續接獲多單、四處去當車手,曾有某日佣金之數額高達「30000」者,之後2人提到單子變少,「Miss Chen」還向被告保證月薪會補足到5萬元。

從被告與「ismy」之上開對話紀錄來看,有討論到佣金數額過低,被告有稱「我在教一線的跟警方說」,「ismy」回稱「晚點看上面的回我在說」,單子動輒百萬元,被告還說不要再叫他跑彰化或台南,「ismy」有表示「這幾天都沒單」、「因該是交給南部的做了」,被告回稱「因為我之前有聽陳小姐說,我們這邊也會攔別人的單做」,之後有單時,被告有抱怨「一線又在拖」、「就有地址還找不到,真的是傻眼」。

被告於彰化案經起訴後,亦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彰化案第一審對被告所為之有罪判決,已經確定,有彰化案第一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然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先於111年12月10日警詢時,佯稱是看到求職訊息而應徵,被告在111年9月16日遭臺北的警察查獲的這次,是因「Miss Chen」要被告去拿購買奢侈品買家的貨款時被抓的,被告是事後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洗錢手法等詞,後於本案112年7月5日偵訊時改口而誆稱,LINE上有小姐要被告提供帳戶,該小姐說有朋友要幫忙給錢,但該小姐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被告借帳戶,該小姐是被告臉書交友認識,被告就是借帳戶給該小姐,沒想這麼多等詞,足見被告企圖矇騙司法。

被告復經本院傳喚均無故未到,亦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

綜上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高。

⒉告訴人親自到院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

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與被告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⒋依被告前科及上情,被告是否適宜易刑處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三、卷內無被告就本案取得報酬或利益之具體事證,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現是否存在,亦有未明,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足認上開帳戶資料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2號
被 告 謝承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前之某時,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間起,透過「wantmatures」交友網站及LINE,向馮輝科佯稱可配對交友,並要求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金幣」,致馮輝科陷於錯誤,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3時12分,各匯款25萬、25萬至謝承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因馮輝科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輝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承廷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輝科於警詢時中之指訴。
(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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