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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甩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聲請人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5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皆否認有於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即96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第0970009577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12年5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112F-166),經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是認被告於112年5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時點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四、又被告雖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10月6日)之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聲請人審酌被告另因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未到案執行殘刑,而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
聲請人審酌上開情狀,其所為裁量應屬合法適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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