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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孝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2號、112年度聲觀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孝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孝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内,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82公克)。
㈡於111年4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内,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
㈢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將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中,「5年後」修正為「3年後」。
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含3犯以上),如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即以3年為期,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UL/2022/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紙在卷可按,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點,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則依上開說明,仍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前因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第26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致緩起處分遭撤銷等語,此部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4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
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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