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毒聲,106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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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聲觀字第8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80、414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網咖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聲請書誤植為1包)(毒品編號:GD000-000-0號,毛重:2.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書誤植為1包)(毒品編號:GD000-000-0號,毛重:3.01公克)、葡萄糖1小包(毛重2.16公克)、毒品分裝吸管1支、毒品分裝夾鏈袋2個及電子秤1個(持有部分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5778號偵查中);

㈡、另於112年7月30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8時5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0.91公克)及削尖吸管2支。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於本案前故意犯他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8號),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

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

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

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之行使,固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

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之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已盡合義務性裁量,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2次警詢及偵詢中,業就其確有在上開聲請意旨欄所述時、地,以如上開聲請意旨欄所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等情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12年7月6日、同年7月30日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7月6日尿液編號:G000-000號;

7月30日尿液編號:G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

又於112年7月30日該次扣案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依前開書證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亦堪認無誤。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上揭驗尿、毒品鑑定結果與上揭扣案證物,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行觀察、勒戒。

惟被告於112年7月7日、同年7月30日2次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詢時,均已明確表示其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調查筆錄各2份在卷可證;

另觀諸全卷,尚未見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施用本案毒品之時、地及方式等情之際,就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有為任何徵詢、說明或賦予被告就此部分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者,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涉犯故意犯他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8號審理中,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為之,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為由,從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是縱被告因故意犯他罪而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仍應審酌若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裁予戒癮治療是否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以作為檢察官裁量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裁量要件之一。

查被告固因涉嫌幫助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17、2918、2919號提起公訴,且被告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被告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洗錢等案件是否有罪確定未明,且被告前揭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幫助洗錢犯行,亦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被告前揭故意犯他罪之舉,是否確將有礙其完成因施用毒品之戒癮治療期程,除尚屬不明,且未見檢察官就此有為何調查說明之情。

更何況本案被告112年7月30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為警另以詐欺案緝獲後自首並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因而查獲,被告並於2次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表示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綜前各節,檢察官未審酌被告主動自首之犯後態度,亦未說明本案若裁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將生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尚難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合於義務性裁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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