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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鵬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八街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73公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新法將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中,「5年後」修正為「3年後」。
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含3犯以上),如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即以3年為期,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參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2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點,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則依上開說明,仍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經合法傳喚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經其到庭後雖表示參與意願,惟無故未前往指定醫院報到並接受評估,而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情,此部分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足憑。
可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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